最高院案例分享(一)之招标范围规定变化导致合同效力变化
从今天起,笔者将给大家分享一些建设工程行业纠纷中的的司法裁判案例,主要集中在施工合同纠纷方面,这些案例大部分为最高院裁判案件或者公报案例。希望通过这些案例分享,能够帮助大家了解一些司法审判实践动态,以及规避一些现实风险。因为部分案例是最高院的案例,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文在分享时,也仅就主要焦点问题进行摘要,大家如果对整个案例有兴趣,可根据案号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下载。
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变化导致合同效力变化的问题。之所以分享这个主题,是因为2018年6月,国家发改委颁布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这是在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基础上对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范围(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进一步调整。如在此调整后发生争议的,那么受理法院在审查合同效力时,恐会对此产生不同认定。
比如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中,最高院做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2014年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9月15日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一份落款为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中标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并未认定2015年(无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其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海天公司二审庭审中称案涉工程虽名为公务员小区,但建设资金均为开发商自筹,双方均未主张项目资金源于国家投融资,亦不存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情形,案涉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另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且经国务院批准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如果不涉及国有资金、国家融资,不涉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本案中,案涉项目虽属商品房项目,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一审法院对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系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
根据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商品房项目属于必须招标项目,则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因违反“应当招标而未招标”规定属于无效,但是在2018年6月招标范围发生变化后,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在上述案例中被认定为有效。对于这种招标范围变化涉及合同效力争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是倾向于维持合同有效性,以此来保证交易的稳定性,除了这个案例,类似案例还有(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此类案例的参照意义,主要针对施工合同签署以及发生争议跨越了2018年6月这个时间节点的案件。对于2018年6月份以后签署合同并发生争议的,则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不一定与本案情形一致。
当然了,如果真的发生此类争议涉及到招标范围变化的问题,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则需要考虑合同效力(有效、无效)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并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